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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与丘双河、温玉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丘双河,温玉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龚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怀,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小红,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双河,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香,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卡菲特公司)与被告丘双河、被告温玉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怀及被告丘双河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客户订购之需,于2012年9月25日与被告丘双河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交付原告订购的2FJ5-040、048、058、081、089、092(6个款)的男士拉绒夹外套各6000件,合计3600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56元,合计金额为20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交货。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包工包料的价格,但实际生产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其生产所需的服装布料、辅料均通过原告购买,故截止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丘双河、温玉香(二人共同经营服装厂)结欠原告布料款、辅料款及借支款合计1599848元。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货,两被告要求原告现金提货,故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3日、25日、28日及30日以借条形式支付给被告40000元、60000元、46400元、170000元及95000元(借款合计411400元),被告亦于2013年1月23日、25日、31日共交付081款服装2260件、048款5604件、058款5651件、040款5880件、081款5508件,合计交货25275件,交货金额1415400元,至此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共计201124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剩余服装,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订购该批服装的客户赔偿18661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加工款5958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8661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丘双河辩称:对加工的事实及交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交付的服装不止25275件而是30000件;被告并未违约,被告生产完剩余6000件服装之后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未提货,故该批服装已被被告依法处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无须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也无法继续向原告交付;对2013年1月19日双方核对的事实及款项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予驳回;原告所谓的客户索赔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温玉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温玉香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并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欠款单据、送货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012年9月25日,原告卡菲特公司与被告丘双河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款号为2FJ5-040、048、058、081、089、092(6个款)的男士拉绒夹外套各6000件,合计36000件,单价56元,总计2016000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截止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丘双河、温玉香确认尚欠原告布料、辅料及借支款项合计人民币1599848元。3、被告丘双河与被告温玉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到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是多少;2、被告共交付原告多少件服装,应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615元。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是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对1599848元款项并无异议,因其要求原告现金提货,故原告以借条形式又支付给被告411400元的款项,因此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加工款201124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结欠款单据及借条予以证明。其中结欠款单据载明:布款648639.6元、50D桃皮、罗纹等辅料合计1209186元;7月份结欠布款125698元,10月15日借50000元,11月24日借30000元,12月25日借30000元……总共借人民币390662元。被告丘双河及温玉香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五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共向龚松荣借款411400元,并有丘双河等人的签名确认。被告丘双河质证认为,对结欠款单据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借条是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松荣”所借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结欠款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有将借条上记载的款项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款系向龚松荣的个人借款,不应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首先,龚松荣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五份借条上的借款是代表原告为支付本案的加工款而预借给被告的,与其个人无关,借款凭证即借条也为原告所持有;其次,结欠款单据上载明“10月15日借50000元,11月24日借3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而被告丘双河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以借款的形式预付加工款的交易习惯;最后,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来看,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发货的时间相互对应,系在同一期间,可以印证原告关于被告要求预借款项才能发货的陈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实质上是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据此,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应为2011248元。2、被告共交付原告多少件服装,应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615元。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大部分的加工款,但两被告至今仅交付25275件的服装,剩余服装至今仍未交付,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由于被告未交付剩余服装,导致原告赔偿客户损失186615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四份、服装订购合同一份及索赔函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服装是30000件,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服装订购合同及索赔函有异议,订购合同交货时间早于涉诉购销合同上的交货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索赔函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所产生的赔偿,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被告并向法庭提供: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对原购销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每件2.5元的绣花辅料款且被告已交付全部48、58款服装,剩余服装原告应先付款到第三方江晓霖才交货。2、催告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及时要求原告履行付款提货义务。3、证人江晓霖证言:“我介入龚松荣与丘双河经济纠纷的调解,丘双河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有部分有质量问题,双方因质量问题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还有部分是未出货的,丘双河要求原告将加工费和服装辅料费支付完再出货。双方约定将货款交付给我,由我转交。当天晚上龚松荣打电话问我账号并说要先打10万元到我账号上,但是第二天,丘双河也打电话给我,说觉得协议挺吃亏的,让我不要收原告的款项”,以此证明协议对合同进行变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亦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协议原告同意每件多加2.5元的前提是被告必须在春节前全部交货,且不能证明48、58款衣服已全部交付完毕,但证人江晓霖的证言恰恰证实丘双河反悔协议的内容,拒不履行,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不应补偿被告每件2.5元的绣花辅料款。至于催告函,原告并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对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25日、31日共交付081款服装2260件、048款5604件、058款5651件、040款5880件、081款5508件(合计24903件)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交货25275件,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交付服装30000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江晓霖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每件2.5元的绣花、辅料款,原告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江晓霖,再由江晓霖转交给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完所有的48、58款服装。同时,证人江晓霖的证言亦可证明,被告表示协议书的内容“挺吃亏的”,并拒绝通过江晓霖收取原告款项。关于原、被告双方被告提供的催告函系其单方制作,上面并无原告的签章确认,从快递详情单上也不能体现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是上述催告函,也没有体现原告签收的信息,故对催告函及快递详情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丘双河主张已通知原告提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后,原告已先行支付2011248元的款项,而被告至今只交付25275件服装,交货金额仅为14154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已生产完剩余服装且明确表示无法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595848元,被告应予返还。此外,原告提供的服装订购合同上的交货时间早于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交货时间,因合同相对方“石狮市神州狼服装厂”未到庭作证,索赔函不能证明索赔的款项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索赔款,故原告提供的服装订购合同及索赔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661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绣花、辅料款每件2.5元,系双方合意结果,尽管被告认为“吃亏”并拒绝通过第三方付款,但并未拒绝原告补偿其每件2.5元的绣花辅料款。故被告应返还的加工费中应扣除交货数量每件2.5元(共计63187.5元)的绣花辅料款。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5日,原告卡菲特公司与被告丘双河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服装6个款共36000件的服装,单价56元,总计20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加工款共计2011248元,被告共交付原告服装25275件。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每件服装绣花辅料款2.5元。之后,被告未能交付剩余服装。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卡菲特公司与被告丘双河之间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支付2011248元加工费后,被告至今仅交付金额为1415400元的服装,迄今未能交付剩余服装,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丘双河明确表示无法交付剩余服装,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加工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返还的款项应扣除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的绣花辅料款63187.5元(25275件×2.5元/件),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的加工款应为532660.5元(2011248元-1415400元-63187.5元=53266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客户损失186615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双河与被告温玉香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温玉香也有参与,其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温玉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丘双河于2012年9月2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丘双河、被告温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532660.5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25元,由原告石狮市卡菲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由被告丘双河、被告温玉香共同负担9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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