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国彦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彦。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彦及其辩护人邵文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国彦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将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送给吴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公安人员在该室客厅沙发中间的扶手上查获装在茶叶盒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四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一粒,以及装在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一粒;并从周国彦睡裤右侧口袋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和块状物共计净重22.1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9.0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国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及其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国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芮志平人民陪审员 钱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