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静军与明国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军,明国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静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艳利,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明国莉,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杨静军与被告明国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艳利、被告明国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3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经协商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监护。但离婚后被告带着女儿四处飘流,居无定所,根本无力照顾杨某某,对杨某某的成长十分不利。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兴隆街道做生意,居住环境舒适,收入稳定,有足够时间、精力和经济条件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明国莉辩称,自己离婚后在罗山华联超市打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孩子现在罗山县某小学读书,学习和生活环境都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9年1月29日因车祸致杨某甲死亡);2006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由明国莉抚养、监护,杨静军总计给付杨某某5万元,双方签字时杨静军先付壹万元给杨某某监护人明国莉,剩余肆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3、原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子路镇兴隆村中心门面房两间两层赠与婚生女杨某某所有,明国莉有居住权、使用权,但不得擅自处理转让,其余共同财产归杨某某所有。所属田地、两个菜地种植树木收入归明国莉、杨某某支配使用。离婚后被告携女儿杨某某到罗山县城生活,杨某某就读于罗山县某小学,明国莉应聘在华联超市罗山店打工,靠打工收入维持两人生活。原告杨静军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1日与鲁艳利结婚,婚后两人靠在兴隆街道做生意为生。诉讼中原告自认每年纯收入有6万元左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壹万元抚养费,剩余肆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亦占有使用双方共同房产,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将房产交由被告居住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结婚证、罗山县某小学证明、罗山华联超市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已对婚生女杨某某的抚养、监护事项作了约定,应是双方在孩子抚养问题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抚养费并将位于兴隆街道的房屋提供给被告母女俩居住和使用,以改善被告和婚生女杨某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离婚后被告已将婚生女转至罗山县某小学读书,被告亦靠打工收入能够维持两人的正常生活,故在原告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没有首先对被告提供帮扶,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