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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发文与吴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发文,吴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万发文,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文,男,1963年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发文诉被告吴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吴克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发文诉称:2013年10月7日12时30分,被告吴克文驾驶苏A90R**号轿车,沿黄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西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万发文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骰骨骨折,于2013年10月11日行右外踝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10月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对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另查,苏A90R**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吴克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42.24元(医疗费21944.24元、误工费150天×126元/天=18900元、护理费45天×126元/天=567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克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时速不超过30公里/小时,原告突然从停满车辆的路旁冲出,事故发生地点与斑马线不超过15米,发生事故后我迅速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诊疗费10284元,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6日门诊病历专科检查项中显示原告的关节活动度正常,因此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每月工资已扣除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根据司法解释,鉴定时应治疗终结,故对鉴定结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不认可,对三期鉴定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2时30分,被告吴克文驾驶苏A90R**号轿车,沿黄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西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前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万发文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万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克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22219.24元,其中原告万发文垫付了11935.24元,被告吴克文垫付了10284元。2014年2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道标)+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估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万发文临床诊断右踝外踝骨折、右骰骨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1、安徽博瑞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出具说明,证明万发文系公司员工,自2013年10月7日至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该员工2013年7月――2013年9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626元、3597元和3597元,月均工资为3940元。并附加了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2、被告吴克文系苏A90R**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苏A90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说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克文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克文承担本案的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吴克文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克文承担。(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19.2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证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其主张误工标准以126元/天计算,未超过其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150天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也予采信,故误工费为189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否认原告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完税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45天,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工资标准97.5元/天,应为4387.5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应为45天,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以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2月6日门诊病历专科检查项中显示原告的关节活动度正常,故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仅确认原告右踝外踝骨折,还确认原告的右骰骨骨折,且原告两处骨折均为关节内损伤,该损伤不仅造成其活动受限,对其正常行走、负重功能均有影响,因此被告仅凭原告2014年2月6日门诊病历专科检查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用,与相关规定相悖,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934.74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2735.5(104934.74-(22219.24+1350+630+8000)+10000)元;超出的22199.24元,由原告万发文自己承担20%即4439.85元,被告吴克文承担80%即17759.39元;被告吴克文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由于被告吴克文已垫付了10284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仅需支付原告赔偿款7475.39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万发文各项损失90210.89元。被告吴克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理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又未表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发文各项损失合计90210.89元;二、被告吴克文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万发文负担239元,被告吴克文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001元(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吴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