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何金华等诉阮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华,何成耀,阮真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真。上诉人何金华、何成耀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金华(暨上诉人何成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阮真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金华、何成耀系本市徐汇区柳州路***弄居民小区*号402室房屋所有人。2013年8月6日为高温天气,最高气温达40.6℃。当日,阮真驾驶其所有的沪A****小轿车进入上述小区停放,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停车费并安排阮真将车辆停放在何金华、何成耀房屋楼下的停车位上,15时许因何金华、何成耀房屋阳台的玻璃破裂并坠落至楼下,致使阮真车辆被砸后损坏。事发后阮真报警,何金华亦赶至现场处理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案理赔,经该保险公司估损,阮真车辆的维修费定损为7,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发当日,阮真将其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大众汽车强生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修理,至同年8月25日修理完毕出厂,阮真实际支出维修费7,300元。现因双方就阮真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阮真遂诉至法院要求何金华、何成耀赔偿阮真车辆维修费7,300元、交通费76元、代理费800元、房地产资料查询费5元。何金华、何成耀辩称,其房屋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玻璃爆裂系高温暴晒所致,属于天灾,故其不存在过错。阮真未识别将车辆停放在阳台窗户下的危险性,故阮真自身亦有过失和责任。小区事发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允许阮真停放车辆并收费,其应对阮真车辆的安全负责。故要求法院认定何金华、何成耀免责或合理地减轻其责任。原审另查明,阮真为本案诉讼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支出服务费800元,为查询何金华、何成耀房屋登记信息,支出查询费5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所有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阮真车辆受损是何金华、何成耀所有的房屋阳台破裂玻璃发生脱落、坠落所致,虽然事发当天为高温天气,不能排除因高温而致玻璃爆裂的情况,但此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从法律层面而言,作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预见到高温致玻璃爆裂的可能性并事先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故在何金华、何成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玻璃破损是其他责任人所致的情况下,其应就本起事故造成阮真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何金华、何成耀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受小区业主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其允许阮真停车并收费是履行受托的物业管理职责,且根据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其安排阮真车辆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车位上并不存在过错,故何金华、何成耀认为本案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阮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阮真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车辆维修费,有相应维修凭证及支出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阮真车辆维修情况,其主张维修期间使用其它交通工具属必要,且阮真主张的数额亦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查询费,系阮真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阮真主张的代理费即法律服务费,本案中不属于因何金华、何成耀方侵权行为所致的必要、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何金华、何成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阮真车辆维修费7,300元、交通费76元、房地产资料查询费5元;二、驳回阮真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金华、何成耀负担。原审判决后,何金华、何成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事发当天不正常的高温天气导致的玻璃爆裂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故其没有责任;物业公司让被上诉人阮真将车停靠在不安全的地方,亦有过错;事发小区是不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的,被上诉人阮真非小区业主,故被上诉人阮真本人有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阮真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真不同意上诉人何金华、何成耀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高温天气导致玻璃爆裂是否是不可抗力;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指定被上诉人阮真停车在事发车位,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责任;三、被上诉人阮真自身是否有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何金华、何成耀认为,不正常的高温天气导致的玻璃爆裂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房屋阳台玻璃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尽到妥善之维护和管理义务,使其具备应有之安全性。被上诉人何金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天气温度过高,且多天温度连续超过40摄氏度”,新闻媒体也有高温晒爆玻璃的相关报道。据此,被上诉人对事发当日为高温天气以及高温天气可能导致阳台玻璃爆裂,是能够合理预见的,并可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在玻璃上加贴防爆膜、适当开窗通风等措施予以避免。因此,高温天气致玻璃爆裂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上诉人不可据此免责。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五)车辆的停放管理……。”事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指引被上诉人阮真在事发车位停放车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发票是其正常履行受托物业管理职责,其行为有相关的管理规定为依据。上诉人主张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得到授权对外收费停车,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被上诉人阮真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并支付相应的停车费,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何金华、何成耀上诉称阮真并非小区业主故不应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金华、何成耀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金华、何成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王强祥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