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提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士双与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士双,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4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陈士双(曾用名陈双),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诉讼代表人:金京淑,该公司执行监事。原审原告陈士双与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昌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3)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占萍出庭。原审原告陈士双、原审被告荣昌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7日,一审原告陈士双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4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18890公斤,被告验收后,给我出具了收玉米的票子,但粮款19,026.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荣昌米业(一审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将玉米18890公斤出售给被告,核款19,026.00元。经原告向其催要粮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荣昌米业系由葛海投资30万元、金京淑投资2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葛海任执行董事、金京淑任执行监事。现葛海因意处事故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尚未表示是否继承葛海的股权,也未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粮款19,026.00元,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被告荣昌米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双粮款19,026.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并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为荣昌米业,但原审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没有加盖荣昌米业公章,而书写的是金京淑,金京淑非荣昌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且2008年5月10日葛海与金京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京淑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葛海,金京淑无权委托他人代理荣昌米业代为诉讼。综上,在金阳代理手续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其无权代理荣昌米业公司出庭诉讼。对此,审判人员应该严格审查,明确代理人委托权限,规范庭审程序,以便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正确行使。本院再审过程中,陈士双、荣昌米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在荣昌米业工商档案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葛海、金京淑,并无股权变动的相关材料,应认定为荣昌米业的股权在诉前并未变更,股东仍为葛海、金京淑二人。葛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死亡后,荣昌米业仅剩一名股东金京淑,金京淑有权代表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