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可云与余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云,余绍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张可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利平,女,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绍祥,农民。原告张可云诉被告余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利平,被告余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云诉称: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大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汪营往后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6省道26KM+950m处,发现我准备从右至左(车行方向)横过道路,便提前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倒地并向前冲行至道路右侧边缘将我碰撞倒地,造成我和被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利川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543.75元(已减扣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125.4元、残疾赔偿金125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1832.35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可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二、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793.75元、检查费15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购药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预防并发症购买仙灵骨葆花去6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6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00元。证据七、司勇的身份证明、十户场村民委员会证明、请假条、玉环县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由司勇护理了70天,司勇长期在外务工,2000年2月至今其在玉环物资实业公司工作年薪为720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70天被公司扣发工资1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绍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应该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余绍祥驾驶无号牌“大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汪营往后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6省道26Km+950m处,发现原告张可云准备从右至左(车行方向)横过道路,便提前采取制动措施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并向前冲行至道路右侧边缘将原告张可云碰撞倒地,造成被告余绍祥和原告张可云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交警队认定,被告余绍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可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5793.75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可云伤残等级为X(10)级,其伤后护理时间于出院后预计需3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预计需10000元。原告张可云因鉴定复查花去放射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利川市同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仙灵骨葆花去费用6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司勇陪护,母子二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余绍祥已支付原告张可云医疗费10000元,其驾驶的“大龙”牌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余绍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因驾驶技术生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医疗费25793.75元、住院伙���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16年×7852元/年×10%=125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及相应的检查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称的护理费14125.4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应调整为4514.40元<(42+30天)×62.7元∕天>被告已承担残疾赔偿金,可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药物6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可云医疗费25793.75元、住院��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514.4元、残疾赔偿金125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及相应的检查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6621.35元(已付的1万元应从中减除)。二、驳回原告张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依法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谭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艳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