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亦亮,杨春玲与郑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亦亮,郑玉宽,张建文,深圳市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杨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亦亮。委托代理人黎作凡,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宽。委托代理人刘必飞,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文。委托代理人吉玉林,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伟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亦亮。原审被告杨春玲。上列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黎作凡,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亦亮为与被上诉人郑玉宽和原审被告张建文、深圳市伟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公司)、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春玲原本亦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亦亮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郑玉宽先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在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亦亮在该张《借条》上添加内容为:“该借款延期至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并署名,被告张建文未在该添加内容处签字。2011年4月20日,原告郑玉宽委托其妻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吴亦亮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吴亦亮作为借款人,被告伟亮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了《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为:“本人吴亦亮于2011年4月19日向郑玉宽借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元)定在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该借款本人愿意把布吉某山庄约2100平方米按2500元/㎡(每平方米)卖给郑玉宽指定人名下。注明:因该住宅楼属于伟亮公司产权,由伟亮公司作出担保”。2011年9月1日,被告吴亦亮作为保证人签署了《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吴亦亮借郑玉宽人民币伍佰万元,在2011年9月7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本人将按5%利息追加。另补偿壹佰万元正,如果再超期1个月以上,则按6%利息追加,直到还清本金为止,或将布吉某山庄住宅楼A幢4层、5层、6层约2100平方米无条件卖给郑玉宽名下。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被告张建文及案外人黄宝忠作为证明人在该份还款保证书上签名。2011年9月28日,被告吴亦亮作为承诺人签署了《承诺书》,内容为:“今有吴亦亮曾借郑玉宽五百万元整(5000000元),未能如期还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吴亦亮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一套房产委托给郑玉宽出售,双方约定此套房产售价金额不得低于伍佰陆拾万元整……吴亦亮夫妇同意此房产一经售出后所得售房款扣除此套房产向银行按揭所欠贷款金额后所剩售房款全以还款形式归郑玉宽名下所有。因此套房所售房款所得扣除银行按揭欠款后尚不足伍佰万元正,未偿还的余额款数以现金形式偿还”。关于还款情况,庭审中,被告吴亦亮、被告伟亮公司、被告杨春玲主张已还款120万元,其中2011年6月偿还25万元,2011年10月28日委托案外人蓝某向原告郑玉宽账户转账还款95万元。原告对上述其中25万元的还款不予确认,对蓝某转入的95万元款项确认收到,但主张其中20万元系其收回的投资本金,被告吴亦亮实际还款为7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蓝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作为证据。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吴亦亮与被告杨春玲于1995年登记结婚,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以东某花园(南区)(房产证号:40××79)登记于其二人名下,各占50%产权,购房日期2009年9月11日。被告吴亦亮、杨春玲为购买该房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部支行办理了271万元抵押贷款。另,被告吴亦亮名下50%产权部分已于2012年9月3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507-1号案件查封并于2013年5月27日再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执字第902号案件轮候查封;被告杨春玲名下50%产权部分已于2012年9月3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507-2号案件查封并于2013年4月23日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64号案件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还款保证书、借款抵押协议、情况说明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抵押登记查询表、产权信息查询单、房产查封(备案)表、录音及文字材料、网上转账回单及蓝某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产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被告吴亦亮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补偿金100万元及利息1877568元;2、被告张建文、被告伟亮公司、被告杨春玲对上述787756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证明被告吴亦亮向原告实际借款500万元,故法院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还款金额问题。被告吴亦亮主张其已还款120万元,其中2011年6月偿还25万元,2011年10月28日委托案外人蓝某向原告郑玉宽账户转账还款95万元。关于25万元的还款,由于被告吴亦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关于另9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但主张其收到的95万元中有20万不属于还款而是原告收回的投资本金。法院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相关录音及文字材料中,并无案外人蓝某亲口说明相关事实的内容,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中20万元属于他人归还的投资本金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吴亦亮于2011年10月28日还款95万元,其余款项均未还。关于利息、补偿金问题。被告吴亦亮在2011年9月1日签字的《还款保证书》中承诺将于2011年9月7日还款,若再未按时还款,“本人还将按5%利息追加。另补偿壹佰万元正,如果再超期1个月以上,则按6%月利息追加,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吴亦亮应偿还补偿金100万元及利息1877568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7日按年利率3.05%计算,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按年利率4.15%计算),该两项合并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补偿金计算的起始日,法院认为,虽然2011年4月19日的原《借条》及延期还款保证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上述《还款保证书》已经承诺若未在2011年9月7日前还清借款则按5%追加利息,故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实际还清欠款,故应当按照该还款承诺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20日起追加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张建文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建文在2011年4月19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张建文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其后被告吴亦亮于2011年5月27日在该《借条》上添加了“该借款延期至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的内容,该添加内容仅被告吴亦亮签字确认,无被告张建文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吴亦亮变更了借款期限而未取得被告张建文作为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被告张建文在2011年9月1日被告吴亦亮签署的《还款保证书》上也仅作为证明人签字,与担保责任不可混同,则被告张建文自2011年5月27日起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伟亮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2011年6月2日《借款抵押协议》中,被告吴亦亮以被告伟亮公司名下的布吉某山庄住宅楼A幢4层、5层、6层设立了抵押,但该房产至今未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则此抵押条款并未生效;但被告伟亮公司在该协议中“担保方”处有盖公章,应视为被告伟亮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其后2011年9月1日被告吴亦亮又签署了《还款保证书》,变更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而未取得被告伟亮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则被告伟亮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对本案借款债务也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杨春玲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亦亮与被告杨春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亦亮、杨春玲均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为被告吴亦亮和杨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玲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亦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玉宽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被告已还款项95万元);二、被告杨春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吴亦亮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亦亮、杨春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6943元,由原告郑玉宽负担24453元,被告吴亦亮、杨春玲共同负担4249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法院不退,被告吴亦亮、杨春玲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亦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吴亦亮偿还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及上诉人杨春玲不承担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玉宽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郑玉宽出具的《承诺书》已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后因被上诉人郑玉宽的过错导致《承诺书》未能履行,借款本金未能及时收回。如当时被上诉人郑玉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积极处理该房产,已足够偿还被上诉人郑玉宽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本不会发生。故被上诉人郑玉宽要求上诉人吴亦亮偿还借款利息显然有违约定。所以,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郑玉宽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吴亦亮与被上诉人郑玉宽双方明确已就人民币500万借款的还款方式重新达成新的合意,即上诉人夫妇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的房产委托给被上诉人郑玉宽出售,用于偿还所欠的借款,2011年9月1日上诉人吴亦亮的《还款保证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被上诉人郑玉宽的过错导致《承诺书》至今未能履行,实属被上诉人郑玉宽违约,其借款至今未收回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郑玉宽。如当时被上诉人郑玉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积极处理该房产,加上上诉人吴亦亮已还的人民币120万元本金,已足够偿还被上诉人郑玉宽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本不会发生。因此,被上诉人郑玉宽要求上诉人吴亦亮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吴亦亮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万元,尚欠本金380万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上诉人吴亦亮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此期间不应计算利息。此外,如上所述,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郑玉宽出具的《承诺书》已对2011年9月1日上诉人吴亦亮的《还款保证书》进行了变更,2011年9月l日上诉人吴亦亮的《还款保证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后因被上诉人郑玉宽的过错导致《承诺书》未履行,导致借款本金无法收回,应由被上诉人郑玉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应当追加计算利息。故上诉人吴亦亮于2011年6月及10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郑玉宽还款人民币25万元和95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应为偿还尚欠被上诉人郑玉宽借款的本金,上诉人吴亦亮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三、上诉人吴亦亮已于2011年6月份向被上诉人郑玉宽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被上诉人郑玉宽在法庭上对于此还款事实却肆意否认,显然是作虚假陈述。原审法院未经仔细调查,对于该人民币25万元的还款不予认定,显然是草率和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四、本案所涉债务不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上诉人吴亦亮所欠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杨春玲无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夫妻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三项法定条件,所欠债务显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规定为上诉人吴亦亮的个人债务,应按其个人债务处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杨春玲对上诉人吴亦亮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是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承诺书》性质、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认定明显存在错漏,应予以撤销和纠正。针对上诉人吴亦亮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郑玉宽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建文答辩称,原审对张建文部分的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杨春玲和原审被告伟亮公司均答辩同意吴亦亮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张建文不承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处理是否恰当;二是吴亦亮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如何处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利息的问题。吴亦亮与郑玉宽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了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审法院认定在该《还款保证书》签订前双方亦约定了利息,并认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诉人对该利息的利率和起始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双方在之后的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对前述《还款保证书》进行了变更,《承诺书》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写明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交郑玉宽出售,售楼款交与郑玉宽,未偿还的余额款项以现金形式偿还。由以上约定可知,《承诺书》并非是对《还款保证书》的变更,而是在《还款保证书》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如何还款的方式作出进一步的约定,《承诺书》没有任何约定写明吴亦亮无需支付利息,反而写明“未偿还的余额款项以现金形式偿还”,按字意理解,该“未偿还的余额款项”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故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应是对《还款保证书》的补充,而非变更,双方并无免除利息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将利息的起始时间认定为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20日,确有不妥,但鉴于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上诉人也确实在2011年9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原审法院的这一判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已经归还的款项,上诉人称总计支付的款项为120万元,但上诉人无法就归还其中的25万元一事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归还了95万元,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郑玉宽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原审法院判决95万元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应先抵扣本金,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春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杨春玲未预缴上诉费,本院已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可视为其对相关判项的确认,且上诉人吴亦亮与杨春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杨春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7200元,由上诉人吴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