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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商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孟荣、陈梅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孟荣,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负责人孙相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腾跃,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孟荣。被告陈梅芹。被告聂娇。被告胡孝云。被告孙丽娜。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泉支行)诉被告孟荣、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荣、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泉支行诉称,原告与孟荣、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孟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荣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梅芹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聂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胡孝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孙丽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青山泉支行与孟荣、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荣向青山泉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作为保证人对孟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青山泉支行依约于2013年2月22日向孟荣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山泉支行与孟荣、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青山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孟荣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孟荣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荣、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梅芹、聂娇、胡孝云、孙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