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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史为满与杜磊、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为满,孙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755号原告史为满,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铜山信用联社职工,现羁押于本市铜山看守所。原告史为满诉被告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为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为满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按被告要求将100万元打入名字叫刘兆娟的账户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按年息6.7%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请求计算到给付之日)。被告孙振辩称,借款属实。后来,其通过银行转账还了40万元给原告。同时,该款是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出来后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代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信用社支付了相应贷款利息,利息还到2012年11月,就相当于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偿还本金60万元,但是利息因暂无能力,不同意偿还。原告史为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及江苏银行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孙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孙振的辩称及其提供的证据线索,本院调取孙振名下尾号为1319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孙振于2012年4月11日、4月20日、5月3日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至史为满个人账户。另据原、被告关于还息情况的陈述,本院调取原告经营的徐州市奔马机械制造厂在铜山信用联社南京路分社的贷款账户明细,明细显示该厂于2012年1月31日贷款进账20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2月至6月偿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2月为转账,其余为现金存款,2012年6月29日、6月30日分别还款21100元和100元。原告史为满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庭审认可被告孙振已偿还本金40万元,对诉请的本金调整为60万元,相应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金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认为还息记录中2012年5月30日前的款项是其偿还,2012年6月的款项应是孙振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另提供现金还款单三份。被告孙振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史为满提交的现金还款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偿还本金40万元,同时认可2012年5月30日前利息是史为满偿还,2012年6月的21200元是被告存入。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史为满提交的现金还款单及本院调取的孙振银行交易明细、徐州市奔马机械制造厂的贷款账户明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史为满经营的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于2012年1月31日向铜山信用联社南京路分社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史为满于同日出借给被告孙振。史为满按照孙振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孙振提供的户名为刘兆娟的账户。孙振于同日向史为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为满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款项打入:刘兆娟622173060100XXXXXXX,江苏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借款人:孙振。”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孙振于2012年4月11日、4月20日、5月3日分别偿还史为满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9日、6月30日向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的贷款账户存入款项合计212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故史为满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孙振尚欠史为满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已到,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史为满诉请的利息部分,虽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因借款人孙振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故出借人史为满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史为满要求孙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请,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振于2012年6月29日、6月30日存入史为满经营的徐州市奔马工程机械制造厂贷款账户的212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振偿还原告史为满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扣减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后收取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原告史为满承担5030元,被告孙振承担75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