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金明与钮雪林、王敬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明,钮雪林,王敬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任金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雪林,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敬宜(曾用名王健),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东区。原告任金明诉被告钮雪林、王敬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志、被告王敬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明诉称:2013年2月5日,钮雪林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押子船5252作为抵押。第二天钮雪林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王敬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钮雪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敬宜庭审中辩称:钮雪林抵押的300000元我没有担保,我只担保了150000元,任金明拿了300000元给钮雪林,当时约定的月息三分息,然后钮雪林把抓石子船抵押给任金明了。300000元是用船做抵押的,150000元也是有利息的,月息三分。经审理查明:钮雪林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任金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任金明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以押子船5252作为抵押。再加壹拾伍万元整,合计肆拾伍万元。钮雪林。担保人王健。2013.2.5”。钮雪林出具借条后,任金明通过农业银行于2013年2月5日给钮雪林转款200000元、2月6日转款100000元、2月7日转款两次,每次均为70000元,共计440000元,并支付钮雪林现金10000元。庭审中任金明认可钮雪林先借300000元并用一艘船抵押,第二天又借150000元,钮雪林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借款150000元的内容,该150000元是由王敬宜担保,借条上的日期是任金明书写。另查明:王敬宜常用名为王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钮雪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钮雪林向任金明借款4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任金明要求钮雪林偿还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敬宜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其担保的1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对任金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金明借款450000元,被告王敬宜对其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任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钮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然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