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古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古华受“六姐”(姓名不详,在逃)指派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浦北中学天桥底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在交易过程中,二人被浦北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克)、毒资200元,从古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粒(净重0.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古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古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古华受“六姐”(姓宁,名不详,在逃)指派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浦北中学天桥底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在交易过程中,二人被浦北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克)、毒资200元,从古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粒(净重0.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古华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刑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124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古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2005)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华以贩养吸,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米世明代理审判员 何相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