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入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支路某酒店某房间。次日凌晨6时许,李某某见临近的某房间房门未锁,遂推门进入,趁被害人聂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包内的一部价值2728元的步步高牌x510t型手机和一部价值538元的三星牌gt-s7568型手机盗走。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该酒店将李某某抓获,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3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所盗财物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两部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聂某(已发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