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锐与被告苗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锐,苗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毛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委托代理人杜国龙,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国兵,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原告毛锐与被告苗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锐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称临时周转一下,很快就归还,并立下借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国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毛锐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苗国兵2014.1.29(注以前苗国兵少毛锐的钱作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锐主张被告苗国兵欠其1万元,有被告苗国兵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次索要被告仍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