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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颜桂媛与陈利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桂媛,陈利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颜桂媛,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被告陈利安,男,37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原告颜桂媛与被告陈利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桂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桂媛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购买山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借期为半年。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3月至6月各归还1000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17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购买山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颜桂媛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圆整。计(21000元正)限半年内还清。借款人陈利安。2010年10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的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利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伍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