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平,东坡区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平、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6月13日到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脾气都不合,无共同语言,还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多次协商离婚,因各方面原因未达成协议,被告长期在外做事,对原告不予关心,双方已分床居住,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1年9月把原告的儿子接到眉山共同生活,没有变更抚养,双方感情还很好,没有吵过架、打过架,只拌过嘴,想大家一起好好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其子杨某随其前夫生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3日双方自愿到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想念儿子,2011年9月双方直接把原告之子杨某接到眉山共同生活,未变更抚养,直到现在。为生活被告在外养蜂,每年回家,原告在眉山打工。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开始双方联系减少,10月起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4月9日具状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婚姻基础,建立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