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必胜、栾承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胜,栾承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必胜,个体收购。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承昌,个体收购。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及其辩护人宋炜、骆文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于2013年3月初,伙同栾德伟(另案处理)经合谋并合伙出资,租用江阴江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35号第二车间的厂房为钢材收购场地,专门低价收购货车驾驶员运输至建筑工地的钢材,由栾德伟先后招募张长洪、栾德最、周某甲、张某甲、吴某、张长生等装卸工人,刘必胜等人到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江阴青阳钢材市场等地运输钢材的货车驾驶员发放印有“经营螺纹钢、线材”等字样的名片,蒋某、刘某乙、邱某、李某、徐某丙、司某、徐某丁(均另案处理)等驾驶员得知此消息后,即在运输钢材的途中,将货车停放在该钢材收购场地,被告人刘必胜即组织张长洪、栾德最、周某甲、张某甲、吴某、张长生(均另案处理)等工人采取“抽包”(从1件货物中抽取部分)、“分包”(从整车货物中抽掉几件,并对货车底层螺纹钢采用拆包、分包、在车厢底板上垫方木和草垫等手段进行伪装,保持总件数不变)、“剪分”(从整件盘螺中剪掉部分,重新打包)、垫方木及塞草垫等伪装手段,从货车上卸下部分钢材,货车驾驶员将卸下来的该部分钢材出售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部分钢材已卖给刘必胜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相关工地,交收货单位验收入库。被告人刘必胜收购驾驶员偷卖的钢材后,由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伙同栾德伟将收购的钢材销售至东台市碧城钢材市场顾某、东台市安丰钢材市场周国宏、丁某甲均等处。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共骗得各种型号钢材110余吨,总价值399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蒋某、贾某等人于2013年8月12日至8月23日期间,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螺纹钢至无锡凯发苑工地的途中,先后4次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35号第二车间刘必胜等人的钢材收购场地,场地的栾德最、张某甲等工人利用行车、铁钳等工具,采用“分包”的伪装手段,从货车上卸下价值182700余元总重量约为52.6吨的螺纹钢26件,蒋某、贾某等驾驶员将卸下来的螺纹钢共以13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卖给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真相,将剩余螺纹钢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2、刘某乙于2013年8月17日,驾驶货车从江阴市青阳钢材市场运输盘螺至江阴市申港锦湖苑四期工地的途中,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35号第二车间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钢材收购场地,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将3.4吨的盘螺(价值12100余元)以8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盘螺已卖给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真相,将剩余盘螺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3、邱某于2013年7月23日至8月18日期间,驾驶货车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大东港物流中心运输钢材至常州市武进区白马工地、江阴市浮桥家苑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先后3次将6.472吨钢材(价值人民币22000元)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卖给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4、李某于2013年6月28日至8月16日期间,驾驶货车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钢材至江阴金盘置业工地仓库、江阴凤凰路丹芙春城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先后4次将15吨螺纹钢(价值53700余元)以37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卖给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5、徐某丙于2013年7月4日至8月1日期间,驾驶货车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钢材至江阴金盘置业工地仓库、江阴凤凰路丹芙春城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先后6次将约18.35吨螺纹钢、盘螺(价值人民币64000元),以4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卖给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6、徐某丁于2013年5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驾驶货车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钢材至张家港攀华国际广场工地、江阴市毗邻路澄南安置房工地、常州九龙仓凤凰湖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先后3次将约5.93吨的螺纹钢(价值20200余元)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卖给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7、司某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20日期间,驾驶货车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螺纹钢至靖江龙启城南大院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先后4次将13.72吨螺纹钢(价值48600余元),以34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螺纹钢已卖给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必胜的辩护人宋炜提出:被告人刘必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承昌的辩护人骆文祖提出:被告人栾承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于2013年3月初,与同伙栾德伟(另案处理)经合谋并共同出资,租用位于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35号江阴江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二车间的厂房为钢材收购场地,专门低价收购货车驾驶员运输的钢材,并由栾德伟招募了张长洪、栾德最、周某甲、张某甲、吴某、张长生等装卸工人,被告人刘必胜等人到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江阴青阳钢材市场等地向运输钢材的货车驾驶员发放名片,蒋某、刘某乙、邱某、李某、徐某丙、司某、徐某丁(均另案处理)等驾驶员得知此消息后,在运输钢材的途中,将货车停放到上述钢材收购场地,被告人刘必胜即组织张长洪、栾德最、周某甲、张某甲、吴某、张长生等工人采取“抽包”(从1件货物中抽取部分)、“分包”(从整车货物中抽掉几件,并对货车底层螺纹钢采用拆包、分包、在车厢底板上垫方木和草垫等手段进行伪装,保持总件数不变)、“剪分”(从整件盘螺中剪掉部分,重新打包)、垫方木及塞草垫等伪装手段,从货车上卸下部分钢材,货车驾驶员将卸下来的该部分钢材出售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部分钢材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相关工地,交收货单位验收入库。被告人刘必胜收购钢材后,与同伙栾德伟将收购的钢材销售至东台市碧城钢材市场顾某、东台市安丰钢材市场周国宏、丁某甲均等处。嗣后,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各分得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共骗得各种型号钢材110余吨,总价值40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2日至8月23日期间,货车驾驶员蒋某、贾某等人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螺纹钢至无锡凯发苑工地的途中,先后4次将货车停放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35号第二车间被告人刘必胜等人经营的钢材收购场地。被告人刘必胜组织装卸工,采用“分包”的伪装手段,从货车上卸下52.6吨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82700余元。蒋某、贾某将卸下来的螺纹钢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得款人民币131600元,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螺纹钢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2、2013年8月17日,货车驾驶员刘某乙从江阴市青阳钢材市场运输盘螺至江阴市申港锦湖苑四期工地的途中,将货车停放到上述钢材收购场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货车上卸下3.4吨的盘螺,价值人民币12100余元。刘某乙将卸下来的盘螺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得款人民币8700元,后隐瞒将部分盘螺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盘螺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3、2013年7月23日至8月18日期间,货车驾驶员邱某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大东港物流中心运输钢材至常州市武进区白马工地、江阴市浮桥家苑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3次将6.472吨钢材,价值人民币22000元,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4、2013年6月28日至8月16日期间,货车驾驶员李某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钢材至江阴金盘置业工地仓库、江阴凤凰路丹芙春城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4次将15吨螺纹钢(价值人民币53700余元)以人民币37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5、2013年7月4日至8月1日期间,货车驾驶员徐某丙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钢材至江阴金盘置业工地仓库、江阴凤凰路丹芙春城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6次将约18.35吨螺纹钢、盘螺(价值人民币64000元),以人民币4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6、2013年5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货车驾驶员徐某丁从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钢材至张家港攀华国际广场工地、江阴市毗邻路澄南安置房工地、常州九龙仓凤凰湖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3次将约5.93吨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0200余元)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钢材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7、2013年7月24日至8月20日期间,货车驾驶员司某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螺纹钢至靖江龙启城南大院工地的途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4次将13.72吨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8600余元),以人民币34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必胜,后隐瞒将部分螺纹钢已变卖的真相,将剩余钢材以少充多运送至收货单位验收入库。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35号第二车间被告人刘必胜等人钢材收购场地,扣押到被告人刘必胜收购的螺纹钢19件,其中型号为10MM×9M的1件、12MM×9M的2件、14MM×9M的1件、16MM×9M的8件、20MM×9M的2件、22MM×9M的3件、25MM×9M的1件、16MM×12M的1件,已发还被害单位15件(16MM×9M的8件、22MM×9M的3件、25MM×9M的1件、14MM×9M的1件、20MM×9M的2件),尚余4件(10MM×9M的1件、12MM×9M的2件、16MM×12M的1件)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被告人栾承昌、涉案人员孙某、刘某乙、邱某、陆某、徐某丁、司某分别退赔了被害单位人民币61500元、131600元、12500元、3000元、16000元、20300元、49000元。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刘必胜存款人民币66398元,扣押被告人刘必胜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赃物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2、送货通知单、发货单、发货通知单,证明涉案车辆运送货物的情况。3、租赁合同、账本复印件、银行存汇款查询记录,证明作案地点系被告人刘必胜等人以研胜物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收购钢材的日期、规格、数量及付款等有关情况。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5、证人吴某、张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各人的分工情况及手段。6、证人刘某甲、余某、赵某、强某、曾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各自所在单位在使用钢材过程中,发现驾驶员装运到工地的钢材有数量缺少的情况,但并未进行称重。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刘必胜接应下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35号装运钢材的情况。8、证人蒋某、黄某乙、卫某、贾某、许某、刘某乙、邱某、李某、徐某丙、司某、徐某丁的证言,证明各自驾驶车辆运输钢材、押运车辆过程中偷卖的数量、规格、日期等情况。9、证人丁某甲均、顾某、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购买过程的时间、数量、及付款情况。10、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丁某甲均通过其银行卡付款及收款的情况。1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用自己的银行卡帮顾某汇款情况。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蒋某、贾某偷卖钢材过程及收货方给其妻子银行卡汇款情况。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银行卡被其丈夫孙某及驾驶员贾某用于汇款及收款。14、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系经营物流的,且其与栾德伟合谋让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偷卖钢材给栾德伟,并告知驾驶员的情况。15、证人严正荣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委托司某运输钢材,但收货单位告知其驾驶员司某可能偷卖钢材的情况。1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钢材的价格。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1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归案情况。19、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必胜、栾承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人民币399000余元变更为403000余元,符合案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必胜的辩护人宋炜提出的被告人刘必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栾承昌的辩护人骆文祖提出的被告人栾承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必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栾承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刘必胜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栾承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献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