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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颜某禄案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禄,男,1975年8月9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孟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上午,颜某禄请人拉电线从颜某江院坝经过,颜某江不准经过,要求把线接高点,接低了影响他家农用车经过,颜某禄说电线是颜某江的车碰断的,要他出钱。颜某江不同意,并说了些不好听的话,两人就争吵起来,并互相对骂。对骂中,颜某江先用拳头打了颜某禄一下,然后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颜某禄将颜某江右耳咬掉一块,后来两人被在场的人拉开。颜某江被咬掉面积为右耳的20%,经鉴定,颜某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某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颜某禄请人拉电线从被害人颜某江院坝经过,颜某江不准经过,要求把线接高点,理由是接低了影响他家农用车经过,颜某禄说电线是颜某江的车碰断的,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在谩骂中,颜某江先用拳头打了颜某禄一下,然后双方便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颜某禄将颜某江右耳咬掉一块,后两人被在场的人拉开。经鉴定,颜某江的右耳被咬掉了20%的面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所在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人颜某禄与被害人颜某江就损害赔偿达到协议,由被告人颜某禄给付被害人颜某江赔偿款12000元,被害人颜某江写出书面意见,要求对被告人颜某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颜某禄供述与辩解笔录;②证人柳太祥、付应发、周江林的证言;③被害人颜某江的陈述;④辩认笔录、现场照片;⑤鉴定意见;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禄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证明材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代理审判员  王登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