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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泽章实业有限公司与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泽章实业有限公司,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泽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黄于,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泽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章公司)与被上诉人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认为合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泽章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海泽章公司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中购货方处加盖的印章为“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该印鉴非其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汇总表、确认单、审批单中签字的人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的大连分公司负责济南万达广场项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海泽章公司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应在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起诉,或到其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市大连市西岗区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者辽宁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合程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方式:由乙方(原告)负责货物的运输卸货、搬运。地点: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公司指定地点。”供货方上海泽章公司与购货方合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未体现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上述地址属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故被告合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告合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上海泽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公司和被上诉人合程公司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工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合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7日,上海泽章公司与合程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交(提)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泽章公司与合程公司济南万达广场CD组团豪宅项目部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未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有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废止并失去法律效力,故本案不能依据交(提)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合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泽章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