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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威豪与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威豪,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罗威豪,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莫远思,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铭,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叶慧兰,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周琼芳,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罗威豪诉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威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威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刘俊铭想从沙场、石场运输河沙和碎石到混泥土搅拌站,从中赚取差价利润,但缺乏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寻求帮助。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于是鼎力支持被告刘俊铭,被告刘俊铭承诺只要搅拌站结数付款给他,他及时还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刘俊铭常到原告处借款支付给沙场和石场,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被告刘俊铭向原告借款23笔,共计金额为2139657元,每笔借款均有被告周琼芳签名担保(借款情况见附表)。遗憾的是,被告刘俊铭没有遵守诺言,他领到搅拌站的款项后,并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刘俊铭只偿还了30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欠款183965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还款,鉴于被告刘俊铭不诚实信用,原告终止借款关系。被告刘俊铭把其名下的本田牌小轿车一辆签订抵押合同给原告,该小车相关信息如下:品牌本田,临时牌为粤K36K**,车架号:LVHRM4854D5024189,发动机号:2035773,厂牌型号思威DHW6453R4ASD。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叶慧兰是借款人刘俊铭的妻子,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周琼芳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1839657元给原告,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罗威豪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23张,证实被告刘俊铭在2013.10月--2014.1月间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139657元,共借款23笔。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与借据中的一致;3、中国农业银行从2013.9月份—2013.11月份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实原告现金流量情况及原告有这个借款的能力;4、中国建设银行信宜支行2013.10—2014.1.31日的卡号为62170031400XXXXXXXX,户名为罗威豪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证实原告有这个借款的能力,平时有大量现金出入;5、信宜市农村信用社800100004XXXXXXXX,户名为罗威豪,从2013.10.1—2013.12.25日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原告有这个借款的能力,平时有大量现金出入;6、中国建设银行信宜新里分理处,户名为罗文耀(原告罗威豪父亲)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2170031400XXXXXXXX,日期为2013.10.1—2014.1.31的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信宜支行,户名为罗文耀(原告罗威豪父亲)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2220820160XXXXXXXX,日期为2013.10.1—2014.1.30日的明细清单,证实原告有这个能力,而且对于原告这种生意人来说是很平常的事情(该卡平时是原告帮他父亲掌控的,在这段时间也是有非常大的现金出现);7、信宜市耀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63张。收款收据的日期从2013.9.28日—2013.11.30日,收款收据的总金额为5372500元,证明原告是有充分的借款能力,而且证明原告因为做生意的需要,拥有大量的现金,在本案中现金交易就是一个客观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但原告罗威豪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况且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两张,证实原告罗威豪是信宜市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宜市耀建钢材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经原告罗威豪的质证,无异议。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后,本院依法到信宜市民政局调查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俊铭与被告叶慧兰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过结婚登记。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俊铭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这段期间,分别向原告罗威豪借款23笔,共计2139657元,具体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0月17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4338元;10月18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7447元;10月19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8000元和4666元;10月25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2861元;10月26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3998元;10月27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465元和7873元;10月28日借款90000元;10月30日借款7519元;10月31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5000元和4490;11月5日借款350000元;11月18日借款150000元;11月20日借款260000元;11月26日借款150000元;12月2日借款200000元;12月8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350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俊铭对上述每笔借款均有签名按指模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担保人周琼芳签名按指模。借款后,被告刘俊铭偿还了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39657元。之后被告刘俊铭一直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尚欠借款。原告罗威豪便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罗威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俊铭的粤KZL3**号牌小轿车(车架号:LVHRM4854D5024189,发动机号:2035773)、被告周琼芳的位于信宜市东镇镇礼圩油行的住宅用地证号为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1120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284**号的房地产权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其本人位于信宜市中兴四路的信府国用(2013)第00003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俊铭所有的上述车辆、担保人周琼芳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原告罗威豪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罗威豪与被告刘俊铭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刘俊铭立下的23张借据证实,况且原告罗威豪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铭借款使用后,在原告罗威豪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罗威豪与被告刘俊铭之间的上述23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罗威豪催还借款后,被告刘俊铭只偿还了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3965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俊铭偿还借款183965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叶慧兰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刘俊铭与被告叶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俊铭与被告叶慧兰未能举证证明刘俊铭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刘俊铭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慧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琼芳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琼芳对上述23笔借款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故被告周琼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周琼芳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罗威豪诉请保证人周琼芳与被告刘俊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俊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965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威豪;二、被告叶慧兰、周琼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6元(原告预交10678元,缓交10678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6226元,由被告刘俊铭、叶慧兰、周琼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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