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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完英与尹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完英,尹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刘完英,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尹淑华,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完英与被告尹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完英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完英以与被告尹淑华达成还款协议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完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完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双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