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梁有成与被告杨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成,杨新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梁有成,男,汉族。被告杨新甲,男,汉族。原告梁有成诉被告杨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成、被告杨新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有成诉称,2004年、2005年被告杨新甲向原告借款21430元,利息一分,此后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双方结算后合计欠款42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利息一分。2012年被告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日还款20000元,余款及利息2622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原告现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在2011年给被告多计算5400元,这5400元原告也应该给被告归还本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被告杨新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分。此后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利息结算后,被告杨新甲给原告梁有成出具了借款4265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梁有成现金肆万贰仟陆佰伍拾正。利息1分(42650元)借款人杨新甲2011年4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新甲归还原告梁有成10000元,2013年5月2日归还20000元,合计归还30000元,下欠本金12650元及利息未归还。此后被告杨新甲由给原告梁有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借梁有成钱赶4月底全部给清,还不上加倍还杨新甲。但余款及利息被告杨新甲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新甲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原告梁有成的收条两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有成借款12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42650元月息1分,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2012年11月13日以后按32650元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2013年5月3日以后按12650元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杨新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辰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