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盛武与上海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武,上海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余盛武。被告上海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惠娟。委托代理人刘望元。原告余盛武与被告上海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盛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冷库设备一套,运至原告在江苏省江阴市长山大河港西路XXX-XXX号的工地,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6,5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的书面通知也拒收。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的营业利润和营业用房空置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承揽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其中房屋空置租金损失80,000元,房屋装修等损失10,000元);4、被告赔偿经营利润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是款到后发货,原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故被告不予发货的行为不属违约,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冷库设备不是垄断产品,原告完全可以另行采购避免损失,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冷库工程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合同生效预付定金5,000元,货到当日安装前付21,5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产权证1组,证明原告采购系争设备是为经营冷饮批发所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诉请之各项损失;4、原告发函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发货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再次向被告发函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双方对签订合同拟写的初步意向,且原告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故该份合同并未生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该份由原告签字确认生效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预付定金5,000元,发货安装前付2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方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经作废,但表示原告在对该份合同签字确认时,“货到当日”字样是未经涂改的。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规格为4400×3200×2500mm的冷库设备1套,价格26,500元(不含税);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预付定金5,000元,货到当日安装前付21,500元(该句现变更为“发货安装前付21,500元”,涂改处加盖被告印章);交货期为定金到账7天发货。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质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同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称:冷库明天能发货,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的,安装将推迟。同年9月2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安排发货,否则将解除合同等。次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确认收到两份函件,表示当时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原告能先履行付款义务后发货。因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发货发生争议,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采购冷库设备缔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文本未经原告方签字,原告亦承认该份合同已经作废,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比较两份合同文本内容可见,被告提交的文本除对“货到当日”进行添加、划去文字以及被告确认在“数量及价格表中序号2”中遗漏书写压缩机等文字内容外,其余约定内容均一致。结合双方对两份合同文本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冷库工程承揽合同文本系经双方协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争点主要在于该份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货到当日”字样改动发生的时间。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原告对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事宜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变更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改动处仅有被告单方盖章,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原告先履行付款义务后才予以发货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租金等经济损失以及经营利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方亦有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盛武与被告上海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二、被告上海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盛武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盛武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2,042.50元,被告负担1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