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相诉莫测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胡相,莫测回,莫测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相。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莫测回。一审被告莫测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相、一审被告莫测回、莫测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韦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皓严担任记录。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上诉人胡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莫测回、莫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7时,被告莫测回驾驶其家庭所有的桂R×××××号中型货车,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050KM+400M处时,驶往其行向的左边车道碰撞对相向行驶由原告胡相驾驶的桂13-617**号多功能拖拉机,该拖拉机被撞后甩尾碰撞对同向在后行驶的由孙文武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该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退又碰撞对同向在后行驶的由石登奎驾驶的桂G×××××号中型货车,造成上述四车和桂G×××××号车上瓷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测回驾驶机动车上路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胡相、孙文武、石登奎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测回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查看,因与原告胡相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所受损的桂13-617**号多功能拖拉机修复费为28489元,评估费1575元,两项合计30064元。评估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交给武宣县武宣镇评定交通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8月12日修复完毕出厂,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8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测回为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拖车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莫测回系被告莫测高胞兄,事故发生时莫测回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莫测高名下,兄弟俩尚未分户,实为家庭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原被告各方对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测回驾驶机动车上路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相对该次事故无责任。因此,被告莫测回对原告胡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莫测回驾驶的家庭所有的桂R×××××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支付了原告车辆的施救拖车费。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胡相的车辆修复费和车损评估费。原告胡相的车损修复费数额的确认,是经过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得出的结论,且负责修理的厂家出具的票据与评估结论相吻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修复费过高,有些部件没有必要修理的原告也进行了修理。但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供了几张原告车损的外表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哪些部件该修理,哪些部件不必要修理,其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和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评估费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没有赔偿,因而产生纠纷形成了诉讼,诉讼费、评估费是诉讼本身产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4元;二、驳回原告胡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胡相的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万元,胡相自行委托评定机构认定胡相的拖拉机的维修费用为28489元,该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公正的,认定胡相的损失明显不当,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不合理损失部分;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相负担。被上诉人胡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莫测高、莫测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相没有提出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胡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对莫测高的桂R×××××号中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有异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桂13-61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定损单,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桂13-61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0000元。2、人寿保险公司调取的事故车辆拖拉机生产厂配件价格清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拖拉机的维修配件应为1万多元,胡相提供的事故车辆拖拉机维修费为2万多元,超出真实价格。被上诉人胡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定损单不能证明胡相车辆的维修情况,拖拉机生产厂配件价格清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于被上诉人胡相对证据有异议,且证据1是人寿保险公司自己对事故车辆拖拉机的定损,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真实性,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胡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中除“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误之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莫测高名下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胡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的拖拉机受损造成维修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胡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应当采信,有何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有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审被告莫测回虽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行驶,在与被上诉人胡相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四车相碰受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莫测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胡相及孙文武、石登奎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不承担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公正,认定责任准确,应依法应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勘查,因与胡相达不成赔偿协议,胡相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拖拉机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拖拉机修复费为28489元,评估费1575元,两项合计30064元。评估后,胡相将其受损拖拉机交给武宣县武宣镇评定交通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28489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有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正确,应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相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没有赔偿,因而产生纠纷形成了诉讼,评估费是诉讼本身产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胡相在本案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为:多功能拖拉机修复费28489元、评估费1575元,合计30064元。莫测回对胡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莫测回驾驶的家庭所有的桂R×××××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胡相的车辆修复费、车损评估费。胡相的车损修复费数额的确认,是经过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得出的结论,且负责修理的厂家出具的票据与评估结论相符合。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胡相请求的修复费过高、鉴定结论不公正、其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正确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莫测回、莫测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韦海燕审判员 赵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皓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