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某某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河北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某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