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葛某甲,男,汉族,2010年1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葛某甲诉被告王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鲁PGE7**号三轮汽车沿临黄大堤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某甲受伤,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所有的鲁PGE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656.02元,庭审时变更为608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对2013年9月30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应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请法庭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确定。3、鲁PGE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王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4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王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文规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6时分,被告王某驾驶鲁PGE**号三轮车沿临黄大堤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葛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隔疝、闭合性胸腹外伤、腹部皮肤挫伤、左耻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产生医疗费26152.52元。原告葛某甲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葛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葛某甲父亲葛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另查明,鲁PGE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景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葛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鲁PGE7**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质证意见,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26152.52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少,对其主张两个人护理予以认定,其父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进行计算,其母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20732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8天=1022.4元;37817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18天=1864.95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0%=15049.88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13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甲513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葛某甲返还被告王某垫付费用5000元,于原告葛某甲收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起付清。三、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085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助理审判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