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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桂某甲,冷某某,樊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20号公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斌杰、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桂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古市镇沿河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桂珊珊,系被告人之妹。被告人冷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大桥镇北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冷某某、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斌杰、张胡军,被告人桂某甲及其辩护人桂珊珊,被告人冷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至7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冷某某、樊某某等人在本县古市镇冷水井村等地先后7次开设“筒子杠”赌场,从中获利11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冷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樊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傅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被告人桂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桂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辩称:他只是寻找赌场地点,作用较小。被告人樊某某辩称:他只是带人参与赌博,作用较小。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傅某某和桂某甲策划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并先后邀集被告人冷某某、樊某某和桂某乙(在逃)入股,赌场共分五股,每人一股。从2013年6月25日至7月2日,被告人一伙先后在本县古市镇冷水井村“芭蕉坑”的公共祠堂、画坪村的丁某某家、杨坊水库旁的农户家等地开设“筒子杠”赌场,邀集沈某某、刘某某等数十人参赌,安排专人开车接送赌客及放风。赌场从庄家通吃赢利中抽取5%作为渔利,共计开设赌场7次,从中获利11万余元。因案发未来得及分赃。2013年7月17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人冷某某传唤到案。2013年8月22日、9月1日、10月28日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樊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和7月1日,傅某某、桂某甲等人在我家开设了二次赌场,我负责打扫卫生,本来他们说好每天给我几十元钱,但最后一分钱也未给我。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一伙年轻人在我们冷水井村“芭蕉坑”的公共祠堂开设了四天赌场,每天都有很多人来赌博。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日,其在桂某甲他们开设的赌场参与了赌博,共输了40000多元钱。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日,其到傅某某他们开设的赌场参与了赌博,共输了50000多元钱。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日,去傅某某他们开设的赌场参与一次赌博,共输了500元钱。6、被告人傅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我和桂某甲商量在冷水井村共同开设赌场,桂某乙也要一股,我同意了。并先后邀集冷某某、樊某某和桂某乙(在逃)入股,赌场共分五股,每人一股。我和桂某甲负责联系人参赌,冷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樊某某和桂某乙负责场上参与赌博,还请了人开车接送,抽取水钱。赌场从庄家通吃赢利中抽取5%作为渔利。从2013年6月25日至7月2日止,我们先后在古市镇冷水井村“芭蕉坑”的公共祠堂、画坪村的丁某某家、杨坊水库旁的农户家等地开设“筒子杠”赌场7次,从中抽取了11万余元。因案发未来得及分利。7、被告人桂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我和傅某某商量在冷水井村共同开设赌场。并先后邀集冷某某、樊某某和桂某乙(在逃)入股,赌场共分五股,每���一股。我和傅某某负责联系人参赌,冷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樊某某和桂某乙负责场上参与赌博,还请了人开车接送,抽取水钱。赌场从庄家通吃赢利中抽取5%作为渔利。从2013年6月25日至7月2日,我们先后在古市镇冷水井村“芭蕉坑”的公共祠堂、画坪村的丁某某家、杨坊水库旁的农户家等地开设“筒子杠”赌场7次,从中抽取了11万余元。因案发未来得及分利。8、被告人冷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傅某某和桂某甲在冷水井村共同开设赌场。我和樊某某和桂某乙也入了股,赌场共分五股,每人一股。傅某某和桂某甲负责联系人参赌,因我是冷水井村人,所以我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樊某某和桂某乙负责场上参与赌博,还请了人开车接送,抽取水钱。赌场从庄家通吃赢利中抽取5%作为渔利。从2013年6月25日至7月2日,我们先后在古市镇冷水井村“芭蕉坑”的公共祠堂���画坪村的丁某某家、杨坊水库旁的农户家等地开设“筒子杠”赌场7次,从中抽取了11万余元。因案发未来得及分利。9、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傅某某和桂某甲在冷水井村共同开设赌场。我和冷某某、桂某乙也入了股,赌场共分五股,每人一股。傅某某和桂某甲负责联系人参赌,冷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我和桂某乙负责场上并参与赌博,还请了人开车接送,抽取水钱。赌场从庄家通吃赢利中抽取5%作为渔利。从2013年6月25日至7月2日,我们先后在古市镇冷水井村“芭蕉坑”的公共祠堂、画坪村的丁某某家、杨坊水库旁的农户家等地开设“筒子杠”赌场7次,从中抽取了11万余元。因案发未来得及分利。10、修水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冷某某传唤到案。2013年8月22日、9月1日、10月28日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樊某某到��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1、修水县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傅某某于1986年2月4日出生。桂某甲于1984年10月15日出生。冷某某于1975年12月6日出生。樊某某于1980年7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冷某某、樊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某某、桂某甲、樊某某主处动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桂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樊某某的这一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7000元。尚差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桂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尚差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处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尚差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已抵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四、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尚差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审 判 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