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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景明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明,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吴景明。被告:王小华。原告吴景明诉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150000元,并愿意将浙A×××××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后两个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王小华又出了一张条子给原告,承诺于农历12月30日以前还清。后原告催讨多次,依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为1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小华承诺返还借款的期限是农历2013年12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之前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账1份(打印件,盖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王小华借款的款项来源事实。被告王小华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吴景明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出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小华承诺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华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景明与被告王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小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景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景明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原告吴景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