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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秀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大学文化,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副镇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的白色大众途观轿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三陇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该村村民荀某的伯伯家长期空置的平房,致该房墙壁撞穿,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孙某得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1.0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荀某、傅某、王某各自的证言,证实当晚有辆车撞了荀某伯伯家一直无人住的平房,墙上被撞一个大洞,车里驾驶员不停倒车才开出来,后发现该驾驶员喝醉了酒,站不稳,荀某害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及辨认该驾驶员即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3年5月4日其陪朋友在银林山庄吃晚饭,之前其让同事帮喊了代驾,席间其喝多了酒,其不清楚自己是如何开的车,直到有人敲车窗喊其出来,其才发现自己将车开到了固城一个村上,其开车将一废弃的平房撞了个大洞,村民报警后交警来了带其去医院抽的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照片。6、涉案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及车辆登记信息。7、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赔偿协议。8、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照片等。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