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桂君与郭文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君,郭文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君,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晓辉,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友,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崔振君,女,锡伯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郭丽新,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君与被上诉人郭文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刘桂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辉,被上诉人郭文友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君、郭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0日,郭文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桂君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租期至该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止,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租金63,000元,合同中约定一旦出现土地动迁情况,除地上物补偿款归原告外,土地补偿款归被告,现该地已动迁,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确认该地地上物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14年的亩效益补偿款14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争土地上非法种植的树苗被告同意原告取走。诉争土地是以被告父亲为承包代表取得的6个人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桂君并无转包的权利。原告郭文友不是郝心台村农户,不具备土地经营权转包的主体资格。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以包地种植玉米却种植树苗,造成被告更大误解,并以签订书面协议似乎合法的形式达到其骗取国家巨额动迁款的非法目的,不仅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且造成了被告方财产损失,所以诉争协议不具有合法的要件,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哈马塘、东常垅地块转租给原告郭文友,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63,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该地地上物补偿归原告所有,此协议在郝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到期时自动废止。现该块土地承包期还剩14年,已经动迁。亩效益补偿款142,800元,已由村委会支付给被告刘桂君。另查明:原告郭文友系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尚小屯村村民。哈马塘、东长垅地块于2005年4月28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郭文友耕种林木,该地块并无其他地上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土地自2005年4月28日起即由原告耕种,原、被告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承包地(哈马塘、东长垅)两地块转租给原告,租金一次付清,共计63,000元整,以后该地块地上物补偿归原告所有,此协议在郝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到期时自动废止。现原告租用土地已被征用,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且被告亦承认地上物都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地上物归其所有,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年的亩效益补偿款142,800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22年土地租金为63,000元,故被告刘桂君应返还原告14年的土地租金40,090.9元(63,000元÷22×14=40,090.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文友所租用的被告刘桂君土地的地上物林木归原告郭文友所有;二、被告刘桂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时返还原告郭文友土地租金40090.9元;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桂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桂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简易程序变成普通程序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土地是以上诉人父亲为承包代表取得的6个人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个人没有向外转包或转租的权利。上诉人是转包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是土地所有权的郝心村人,不能作为转包人的主体。诉争协议书是无效的,另诉争地到期时间也不是14年。3、原审法院适用证据和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凭协议书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适用证据错误,适用《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文友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上诉人称本案是转包行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虽不是郝心台村村民,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表明农村转租土地不强调集体组织内与组织外,被上诉人可以作为主体承租上诉人土地。3、上诉人称其个人没有向外转租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明确表明家里一切事务她都说了算,可以代表家人行使权利,依据上诉人家庭成员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家庭成员知悉并同意上诉人出租土地,上诉人有代表权。本案上诉人是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属于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4、双方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租地块上的地上物补偿归被上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中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笔录中也显示上诉人明确承认地上物归被上诉人所有。5、土地流转合同除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外,还受合同法的规定制约,原审法院以《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桂君与郭文友实际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9月,协议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后该土地一直由郭文友种植林木,直至2013年3月该土地被征收。刘桂君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郝心村承包诉争土地的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父为诉争土地承包代表人,上诉人个人无权转租家庭成员共有的土地。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父亲一起生活,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也与他人签订过转租协议并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耕种诉争土地,直至土地征收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对土地流转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现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已被征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也承认该土地地上物都为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地上物归其所有,应予支持。诉争土地于2013年3月被征用,离双方转租协议到期日即2026年12月31日尚余14年,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4年的土地租金并无不当。土地流转合同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此案也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给其合理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本案,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后于2013年7月22日开庭审理,已给上诉人合理的举证期和答辩期,转换普通程序裁定书也已向上诉人送达,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