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巴执恢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文国林与黄得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国林,黄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巴执恢复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文国林,男。委托代理人文裕香,女。系文国林侄女。被执行人黄得安,男。申请执行人文国林与被执行人黄得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0)镇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黄得安除已支付原告文国林医疗费333元外,还应支付25955.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得安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文国林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得安给付赔偿款2595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黄得安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时间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黄得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镇巴县支行和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分社的存款共8290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文裕香领取赔偿款8000元,本院收取执行申请费290元,有文裕香的领条和诉讼费收据载卷)。2011年4月,被执行人黄得安外出务工,无详细地址,家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文国林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得安给付下欠赔偿款17955.2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黄得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文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文裕香与被执行人黄得安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文国林自愿放弃赔偿款155.20元,被执行人黄得安当即给付赔偿款17800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文裕香已领取(有文裕香的领条载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150元,由被执行人黄得安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陈丽平审判员 王运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