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平海霞与徐金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海霞,徐金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平海霞,女,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被告徐金富,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原告平海霞诉被告徐金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海霞、被告徐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海霞诉称,2011年12月19日,夏雨水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平海霞借款60,000元,由被告徐金富作担保,夏雨水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夏雨水下落不明,故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富辩称,原告要起诉应该先起诉债务人夏雨水,夏雨水是有单位的人;债权人我不认识,是借款发生的前几分钟见过债权人,说是借款只用一、两个月,马上就还的,只是临时担保一下;担保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夏雨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人夏雨水出具了借条,被告徐金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原告要求借款人在2013年年底还清,并于2014年年初向被告徐金富催取。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夏雨水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金富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夏雨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金富签名担保,被告徐金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本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系在保证期限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徐金富承担归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富应支付原告平海霞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