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Y××××”的优弧牌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延长线光谷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070号路灯杆处路段,遇被害人高某驾驶两轮自行车同向某,电动自行车前面罩右侧侧面前部车身表面及前部正面右侧转向灯处车身表面与两轮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尾部左侧边缘表面发生碰撞,致高某倒地受伤。高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高某的家属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高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涂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