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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包汉武与被执行人张丽萍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包某被执行人张某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76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9.50元、误工费1133.16元、护理费482.9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5165.62元的75%,即3874.22元;二、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的25%,即1291.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76号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