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诉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0370-8,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负责人张杰,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20364-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469,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贺兰县国土局)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县国土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对出让土地的面积、出让金额、交费时间以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同时被告通过挂牌竞买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了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了该块地的交易价格为436万元,除已付的竞买保证金外,被告应交305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欠款通知书。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土地出让金。经原告催告无果,现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共计30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土地出让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兰县国土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编号为50号地出让给被告,合同对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款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国有土地竞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竞买价格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催收欠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挂牌竞买的程序取得涉案土地,并确认了涉案土地的价格及交费时间,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土木基业公司辩称,欠付涉案土地的出让金是事实,但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期限,在被告经济条件有所好转后尽快支付欠付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进行适当下调。被告土木基业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通过挂牌竞买的方式竞得涉案宗地并取得了成交确认书。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款为436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款,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出让款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等其它内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除已付的竞买保证金外,对应付的305万元出让金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欠款通知书,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共计30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将约定的土地经挂牌竞卖的方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竞买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以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的案情分析,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也仅是该笔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逾期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较为适宜。本案中应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利率为6%,计算至被告付清土地出让金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30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4元(缓交),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民审 判 员 戴 军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