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余福俊与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余福俊。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娉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余福俊诉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劲龙、人民陪审员李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俊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准备以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车并挂靠其名下,购车款为人民币530000.0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将购车首付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4月份原告提车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5月1日开始跑通勤,通勤单位是国电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国电沈阳热电有限公司每天给被告租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每天给原告租金人民币900.00元。原告运营3个半月后进行不下去了,因为被告不给租金,连加油的钱都不给。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没有钱,双方约定将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250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有人民币110000.00元购车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1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国勇相识,准备以被告沈阳鼎润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车并挂靠其公司名下。被告公司经理徐国勇与原告签订了承诺合约书,承诺原告车辆作为电厂、辽歌方向的通勤车辆,同时承诺了其他事宜。2012年12月23日原告将定车款人民币1229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订购厦门金龙客车的首付款。2013年4月份原告提车后办理了相关手续,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后由于双方在合作方面发生了分歧,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伟利与徐国勇、李俊生协商,将辽AXXX**号金龙大客车以人民币225000.00元转让给徐国勇、李俊生,同时约定了分三期给付转让款,2013年8月12日以前的违章由原告、刘伟利承担,以后的违章由徐国勇、李俊生承担,2013年8月20日还款前将徐国勇当初开给原告、刘伟利的收据和通勤协议一并交回。2013年8月31日原告、刘伟利与徐国勇、李俊生在赵前锋的见证下,重新约定本应当日给付的人民币155000.00元,加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通勤款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000.00元延期至2013年9月15日给付。2013年9月15日徐国勇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后,约定余款人民币108000.00元,加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2013年9月21日之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盛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收费凭证复印件、承诺合约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虽提供了2012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定车款的收据(有徐国勇的签字),但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伟利与徐国勇、李俊生协商转让车辆的事宜时,转让方不但有原告,还有刘伟利,受让方也不只徐国勇,还有李俊生,固然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5日徐国勇向其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凭证,但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认定徐国勇与原告等人协商车辆转让及其承诺还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所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福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原告余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景才代理审判员 冯劲龙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