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诉被告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谭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林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12日到鹿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了明确约定: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南路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鹿国用【200X】第XX-XXXX号),由男方付给女方8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原告给付了被告8万元,偿还完所有银行抵押贷款,取回房产证。当原告到房管所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名字变更手续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X-XX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鹿国用(200X)第XX-XX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韦某辩称,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但要求原告按我们离婚时的口头协议把房屋变更为原告及两个女儿共有,否则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双方口头协议当时房屋价值40万元,减去欠银行的6万元房屋抵押贷款,房屋剩余34万元的价值,原、被告和两个女儿各分得8万元,被告应分得的8万元已经拿走了,但两个女儿对房屋的财产份额还在,所以原告应当把两个女儿的名字写上房产证。当时原告讲他永远承认两个女儿有份,以后房子终会是女儿的,不用写在离婚协议上,我才同意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在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座落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南路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土地证号:鹿国用(200X)第XX-XX**号。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给付了被告8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还完尚欠的房屋抵押贷款65585.06元,取回鹿寨县鹿寨镇广场南路X-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手续时,因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鹿寨县鹿寨镇广场南路X-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2009年12月24日所写的“收条”复印件,原告2014年1月20日偿还贷款的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有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被告在签定离婚协议后也未对此提出过变更或撤销,应当认定原、被告签定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鹿寨县���寨镇广场南路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000000**号,土地证号:鹿国用(200X)第XX-XX**号)归原告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韦某各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