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心卫生院与张俊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心卫生院,张俊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846-0。法定代表人:吴达永,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德,男,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本县桃花源中心卫生院诉被告张俊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冉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桃花源镇村卫生室改造装修协议》,原告将工程款274749.84元划给被告统一支付,再由被告返还双福村、洞底村的工程款,具体见各村卫生室装修预算表,最终装修工程价款,以各村卫生室完工验收实际工程量计算,龙池村的装修预算表为25077.60元、凉风垭村为41698.80元、青山村为11664元、梁家堡村为25488元、东流村为43459.20元(但玻璃药柜等系原告自己购买,价值11700元)、花园村为37065.60元,被告应按已经完成的六个村结算(余款由原告与村卫生室结算或补齐),故被告应返还93836.9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预算明细表有异议,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是被告的全部装修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协议中约定双福村、洞底村的装修款的返还,被告系被迫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桃花源镇村卫生室改造装修协议》,其中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装修工程总费274749.84元,具体见各村卫生室装修预算表,最终装修工程款,以各村卫生室完工验收实际工程量计算。龙池村的装修预算表为25077.60元、凉风垭村为41698.80元、青山村为11664元、梁家堡村为25488元、东流村为43459.20元(但玻璃药柜4个、中药柜2个、办公桌1张、沙发4套、四位候诊椅1个、病床1张原告称系原告自己购买,价值11700元,本案不作处理)、花园村为37065.60元、双福村为62061.12元、洞底村为65301.12元。双福村、洞底村系自行装修,被告未有装修双福村、洞底村的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双福村、洞底村卫生室的装修款的支付,原告认为应按余款支付或由其补齐原预算的金额。原告上报其全部总价仍为274749.84元,六个村的总额为184453.20元(含11700元及其税金),未有变化,双方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并已经按预算表执行,扣除六个村的装修款后,双福村、洞底村的余款为90296.64元,扣掉税金7223.73元后(90296.64元×0.08=7223.73元,被告已经将全部装修费用完税),被告实际应返还83072.91元。另查明:因装修要求统一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便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取得该款后并未将装修款支付给他人。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预留100000元,待双方就双福村、洞底村卫生室由被告代领的装修款返还一事结算清楚后,被告凭依据领取预留的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装修款的问题。一、因双方签订有协议,并注明有装修预算表,说明双方对预算表及装修材料及价款是知晓的,被告也必须要有预算表才能进行装修,被告实际做了六个村的卫生室的装修,其就应按实际的工作量来领取装修款,其实际金额为184453.20元,被告在事后否定双方的预算表约定的价款,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也未有提出新的明细表来否定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总价为274749.84元,减去被告的实际应得的装修款后,双福村、洞底村的余款为90296.64元,扣掉税金7223.73元后(90296.64元×0.08=7223.73元),被告实际应返还83072.91元。三、对于被告称其完成了双福村、洞底村的装修,因协议说明双方的之间存在争议,原告在支付被告的其他工程款时预留了100000元的工程款,证明被告并未有参与该房屋的装修。四、对于原告请求返还12636元(玻璃药柜等系原告自己购买,价值11700元,含税金为12636元),因原告没有按规定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诉张俊德返还原告本县桃花源中心卫生院装修款83072.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