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春与杨春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杨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439号申请执行人杨春,男,1981年12月12日,汉族,现住九台市。被执行人杨春娥,女,1969年1月20日生,住九台市。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8日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春娥位于九台市九台办事处向阳村五社的房屋,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等到此房统一拆迁时,用补偿款抵顶债务,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1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