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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任秀琴、伏春香等与伏国锦、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琴,伏春香,陆伏鑫,伏亚萍,伏国锦,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任秀琴。原告伏春香。原告陆伏鑫。原告伏亚萍。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陆志洪,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伏国锦。被告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法人代表人杨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琴、伏春香、陆伏鑫、伏亚萍、陆志洪与被告伏国锦、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贷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竞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洪,被告伏国锦、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任秀琴与被告伏国锦是夫妻关系,伏春香是他们的女儿,伏春香与陆志洪是夫妻关系,陆伏鑫、伏亚萍是他们的儿女。位于扬州市开发区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屋是2003年的拆迁安置房,是五名原告与被告伏国锦共同共有的房屋。2012年3月20日,被告运河小额贷款公司在知道其他共有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伏国锦恶意串通,签订扬运农贷抵字(2012)第35号抵押合同,用扬州市开发区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屋作抵押,贷款给陈家平。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扬运农贷抵字(2012)第035号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3月22日被拆迁人伏国锦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304.74平方米,常住户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等;2、2012年3月30日陈家平与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陈家平,借款期限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伏国锦提供抵押物,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035;3、2012年3月30日运河小额贷款公司与伏国锦签订扬运农贷抵字(2012)第035号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伏国锦)同意以座落在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产作为抵押物;4、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津街道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该证明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民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取得,伏国锦为领取房产证谎称拆迁协议遗失;5、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交换证明、分配结算表及结算凭证、房产税完税证明,扬州开发区阳光新苑27幢205室是拆迁安置房屋;6、2014年2月8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津街道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社区胡庄居民伏国锦原居住房屋于2003年拆迁,当时拆迁政策是每人按40个平方安置;7、户口本,证实了原告之间及与被告伏国锦的关系。被告伏国锦辩称:伏国锦一直想到四川搞传销但是没钱,2003年其居住的农村房屋拆迁,伏国锦一户拿到两套拆迁安置房,为了以后方便贷款,伏国锦先把户口拆散,因家人害怕伏国锦领房产证贷款,不让伏国锦持有拆迁协议,后来伏国锦到扬子津街道吕桥社区搞了拆迁协议遗失的证明,2011年12月26领到了所有权人为伏国锦的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伏国锦通过陈家平等人介绍认识了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的吴总,吴总说伏国锦超过60岁了,不好贷款,只好用陈家平名义贷款,伏国锦再向陈家平借钱。第一次陈家平贷款30万,伏国锦用扬州市开发区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屋提供担保,伏国锦当时打了15万元的条子,实际拿到13万,陈国平说其中有2万元是费用钱,后来30万元全部归还了。在2012年3月30日伏国锦再次用上述房屋为陈家平所借50万元提供担保时,运河小额贷款公司人提出要公证,当时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的人,陈家平夫妻及伏国锦到公证处,当时公证处的人问伏国锦家属怎么没来,说伏国锦家属没有来是不好办的。因伏国锦瞒着老婆办这件事的,伏国锦说办不了就不办了,然而第二天运河小额贷款公司说事情办好了,让伏国锦过来签字,主观上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知道用于抵押的房屋是伏国锦与家人共有财产,伏国锦认可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运河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扬运农贷抵字(2012)第035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理由:1、被告伏国锦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伏国锦一个人名下,原告并未出示原告与被告伏国锦享有共同共有权的相关证据,原告所出示的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仅为被告伏国锦一人,根据国务院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被拆迁人系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利人,该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领取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件)均有被告伏国锦独立完成,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伏国锦个人财产;2、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且房屋登记部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运河小额贷款公司取得抵押物权;3、被告运河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伏国锦试图配合原告的诉讼以达到逃避抵押责任的目的。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12月6日房屋登记在伏国锦名下;2、房屋土地使用权证;3、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房屋已抵押给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秀琴与被告伏国锦是夫妻关系,伏春香是他们的女儿,伏春香与陆志洪是夫妻关系,陆伏鑫、伏亚萍是他们的儿女。位于扬州市开发区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屋是2003年的拆迁安置房,伏国锦是被拆迁人。2011年12月6日该房屋登记在伏国锦名下,无其他共有权人记载,伏国锦领取了房产证及土地证。2012年3月30日陈家平与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合同,2012年3月30日运河小额贷款公司与伏国锦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伏国锦)同意以座落在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产为债务人陈家平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2003年3月22日被拆迁人伏国锦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陈家平与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3月30日运河小额贷款公司与伏国锦签订的抵押合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津街道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交换证明、分配结算表及结算凭证、房产税完税证明,2014年2月8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津街道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阳光新苑27幢205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伏国锦自愿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至于原告所称的伏国锦与运河小额贷款公司恶意串通,运河小额贷款公司明知该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仍与伏国锦签订抵押合同,对运河小额贷款公司的明知意思,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运河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恶意。故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为44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竞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冠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