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5日,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相互间已无夫妻感情,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也多次协商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在明知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仍一拖再拖。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缺乏沟通、理解和关心,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春节期间二人再起纷争,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理解和关心,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以致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某诉请离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富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