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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亮诉被告王铁牛、包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王铁牛,包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李洪亮,男,53岁,汉族,科尔沁区人。被告王铁牛,男,3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包淑芹,女,6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李洪亮为与被告王铁牛、包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牛、包淑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18800元(20000元×0.02元×47个月〈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本息合计38800元。被告王铁牛、包淑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铁牛于2010年3月15日为原告李洪亮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洪亮向本院递交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但原告确认借款人处包淑芹未签字、捺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洪亮所举证据1上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及月利率书写清楚,借款人处有“王铁牛”的签字、捺印,能证明被告王铁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该证据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确认被告包淑芹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包淑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铁牛、包淑芹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铁牛为原告李洪亮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约定月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王铁牛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铁牛有偿还及给付义务,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为47个月有误,以46.8个月计算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包淑芹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铁牛、包淑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李洪亮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18720元(20000元×0.02元×46.8个月〈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本息合计38720元;二、原告李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铁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