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9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许匀馨与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匀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9708号原告:许匀馨,女。委托代理人:许立(许匀馨之父),男。被告: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注册字号京博登字第***号。法定代表人:孔令义,馆长。委托代理人:周衍卫,男。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匀馨与被告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以下简称军事博物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匀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军事博物馆之委托代理人周衍卫、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匀馨诉称:2012年2月,我应军事博物馆之请求,按照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之安排,被借调到军事博物馆协助全军文物普查工作,我在军事博物馆文物处从事资料整理、评估报告编写、软件与文档数据审查等工作,上述工作均为军事博物馆业务的组成部分。军事博物馆按月向我支付工资并对我进行管理。2013年1月底,军事博物馆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军事博物馆与我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2012年5月3日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指定相关部门对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确认2013年1月31日军事博物馆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4、确认2013年3月26日起军事博物馆与我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5、军事博物馆向我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6、军事博物馆向我支付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14000元;7、军事博物馆向我支付住院手术治疗费用20000元;8、军事博物馆向我支付医药费26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0元;9、军事博物馆向我支付2013年7月至工伤痊愈期间发生的后续治疗、医药、检查等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后一次性支付;10、军事博物馆向我作出书面道歉及相应赔偿;11、军事博物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许匀馨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全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办公室工作期间,仍为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且尚有部分课程及毕业论文没有完成,故其尚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许匀馨仍坚持本案按劳动争议处理。鉴此,本院对许匀馨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匀馨的起诉。许匀馨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