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兴明与周书安、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明,周书安,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陈兴明,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蒲相屹、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安,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圣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双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孙芳,职员。原告陈兴明与被告周书安、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周书安,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达公司、厦门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明诉称,陈兴明与陈进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3日,陈进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沧区新阳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阳北路新垵村路段时与被告周书安所违规停放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的闽D×××××号挂车相撞,造成陈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书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书安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安顺达公司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广丰公司系闽D×××××号挂车所有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厦门太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兴明损失包括丧葬费26262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75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12.3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848394.32元。请求判令,1、厦门太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兴明120000元。2、剩余部分291357.73元【(848394.32元-120000元)×40%】由周书安、广丰公司、安顺达公司向陈兴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书安辩称,肇事车辆是周书安所购买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顺达公司。周书安在事故发生时是临时停放,事故地点没有明显的禁停标志,是可以停放的。本案事故完全是因为陈进醉酒驾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兴明损失。被告广丰公司辩称,肇事的闽D×××××号挂车虽登记在广丰公司名下,但广丰公司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将车辆交付案外人张武,后张武也将该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江飞龙,江飞龙以杨晓琼的名义用买卖的方式转让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周书安。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周书安承担赔偿责任,广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陈兴明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部分数额高于标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顺达公司书面辩称,安顺达公司为从事挂靠货运公司,所有车辆均为挂靠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周书安于2013年12月10日挂靠安顺达公司,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归属于周书安。安顺达公司从未见过该车更没有经营该车,即使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是实际车主周书安去处理。根据安顺达公司与周书安签订的挂靠合同,也明确约定安顺达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太保书面辩称,厦门太保承保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仅承担该车交强险项下的合理损失赔偿。厦门太保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兴明与陈进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3日0时许,陈进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阳北路新垵村路段时碰撞被告周书安停放在该路段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的闽D×××××号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陈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经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书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进系台本金属制品(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有签订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陈兴明为农业户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安顺达公司所有,在被告厦门太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闽D×××××号挂车登记为被告广丰公司所有。因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陈兴明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安顺达公司与被告周书安签订一份《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约定周书安将闽D×××××号车辆挂靠安顺达公司,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使用权等有关该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属周书安,安顺达公司仅为周书安提供代办服务,不负该车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等。2、被告广丰公司与案外人张武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广丰公司将名下的闽D×××××号挂车出卖给张武,该车的产权、经营权和支配权完全归张武所有等。后该车经几次转手,周书安于2013年12月20日以33000元价格向案外人杨晓琼购买。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周书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兴明作为陈进的父亲,系赔偿权利人,周书安作为赔偿义务人同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应赔偿陈兴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由周书安赔偿陈兴明30%的损失。陈兴明所主张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848394.32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厦门太保投保交强险,被告厦门太保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陈兴明损失予以赔偿。剩余728394.32元(848394.32元-120000元)应由周书安承担218518.29元(728394.32元×30%)。本案肇事车辆包括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D×××××号挂车两部分,其中闽D×××××号车辆系周书安购买,挂靠被告安顺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安顺达公司应与周书安就闽D×××××号车辆造成陈兴明的损失109259.14元(218518.29元×50%)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丰公司虽是闽D×××××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已被多次转让并由周书安实际管理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作为最后一手受让人的周书安就该车给陈兴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兴明要求广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兴明120000元。二、被告周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明218518.29元。三、被告厦门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款项中的109259.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周书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