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水金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水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湖路春天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983061-9。法定代表人:黄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水金。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水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346号民事判决,全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全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上诉人龙水金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水金2012年2月20日进入全毅公司上班,职务为安全员。工作期间,全毅公司未为龙水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全毅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2012年2月,龙水金的实发工资为1112.5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龙水金的实发工资为5112.5元。庭审中,龙水金与全毅公司均要求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以全毅公司举示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除以12个月作为龙水金的月平均工资。即龙水金月平均工资为4779.17元[(1112.5元+5112.5元×11个月)÷12个月]。2013年4月12日,龙水金以全毅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全毅公司送达辞职通知书,全毅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6月18日,龙水金(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全毅公司(被申请人)支付龙水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7月9日,该委逾期未立案,龙水金故起诉到一审法院。全毅公司举示的XX、马刚书写的书面材料载明,其中XX书写到:“张光全、龙水金、白飞、杨永刚、李长青、吕中波、XX、罗代双,以上人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按全月算工资支付80%,扣除2月份5天已发工资(按全月30天计算,扣除以发工资)”。2013年2月27日,黄毅在该段文字后签署了同意。在黄毅的签名下面,马刚在同一页纸上书写到:“以上8人去年来公司工作,六个月试用期满,未按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社保经费在支付工资时已付给其本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同意以上8人要求,再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解决经费,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其它异议,以上8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公司扯皮”。全毅公司举示的2013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上无龙水金的名字。龙水金一审诉称:龙水金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全毅公司处上班,职务安全员,月工资6000元。龙水金在全毅公司工作期间,全毅公司未与龙水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龙水金缴纳社会保险,龙水金以此为由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现为维护龙水金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全毅公司支付龙水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全毅公司一审辩称:龙水金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属实,全毅公司未为龙水金缴纳社会保险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属实,但龙水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工资表为准。2013年4月14日全毅公司收到龙水金邮寄的辞职申请书,但是2013年2月起龙水金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7日已经解除,故龙水金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不是事实。全毅公司仍然向龙水金支付了2013年2月的工资,这工资实际上是全毅公司支付给龙水金的经济补偿金,故请驳回龙水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马刚书写的内容系其单方书写,未得到龙水金的签字确认,不能有力证明龙水金2013年2月的工资为全毅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故全毅公司主张龙水金2013年2月工资实际为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成立。全毅公司举示的2013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有力证明龙水金2013年2月未上班。并且全毅公司向龙水金发放2013年2月工资的行为,也与全毅公司主张龙水金2013年2月未上班的事实相矛盾,故全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因龙水金自动离职而解除的事实不成立。龙水金在工作期间,全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水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全毅公司收到辞职通知书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故龙水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龙水金要求范围内,全毅公司应当向龙水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68.76元(4779.17元×1.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龙水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68.76元;二、驳回龙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该院不予收取。全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水金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全毅公司在一审举示的考勤表是公司考勤员制作,2013年2-4月龙水金未上班。2、XX、马刚所写的内容系当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多发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且全毅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013年2月的工资。3、工资表的内容包含了社保,全毅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双方说好多发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彼此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全毅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多支付了一个月即2013年2月的工资,龙水金现又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诚信的诉求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龙水金答辩称:全毅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均不属实,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刚书写的内容系其单方书写,没有龙水金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内容协商并达成一致;全毅公司举示的2013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上面没有龙水金的名字,不足以证明龙水金在2013年2月未上班。因此,全毅公司关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多发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以及其支付的2013年2月工资就是指多发的那一个月工资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对社会保险的缴纳作出变更;即使工资表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也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全毅公司未依法为龙水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龙水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水金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全毅公司关于龙水金自动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龙水金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全毅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龙水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全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