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秦蓉与代峰,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蓉,代峰,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秦蓉,女,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93号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090-7。法定代表人蔡维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青松,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巴都西路24号A幢2-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29-1。法定代表人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该公司职工。原告秦蓉与被告代峰、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蓉的委托代理人谭华林、被告代峰、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青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蓉诉称:2013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代峰驾驶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渝GL66**号小型轿车从丰都中学往丰都县加气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丰都中学上方三岔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秦蓉相撞,造成原告秦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秦蓉伤后经送往丰都县中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8月8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峰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渝GL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参加有第三者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秦蓉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45.2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7501.20元。被告代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代峰是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实,渝GL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保险属实,愿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5时许,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代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GL66**号小型轿车从丰都中学校往丰都县加气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中学校上方三岔路口路段时,与行人秦蓉相撞,造成秦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秦蓉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裂伤;4、多次皮肤擦伤。住院33天后出院。其间代峰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8月8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峰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2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1、秦蓉车祸伤后其伤残等级为10级;2、秦蓉车祸伤后其误工日为90日,其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渝GL6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附加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代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GL66**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秦蓉相撞,造成秦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管理大队认定:代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代峰系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公司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渝GL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秦蓉伤残后的经济损失,可依法确认为:一、后续医疗费: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三、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四、护理费:3445.20元(33天×3132元÷30天)。因秦蓉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蓝俊珍在重庆市梁平县神龙纸筒加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132元;五、误工费:6290元(90天×25508元/年÷365天)元,按重庆市2013年服务行业私营单位的工资收入标准25508元/年;六、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因秦蓉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从事服务行业为收入来源,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七、交通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伤者的治疗状况,酌定赔偿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秦蓉的伤残等级,酌定赔偿2000元;九、鉴定费1800元。上列各项损失计6749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秦蓉的费用有: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32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费用有:护理费3445.20元、误工费629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171.20元。但原告秦蓉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应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秦蓉后续医疗费等损失计67491.20元;二、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秦蓉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秦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秦蓉已垫交,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秦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