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高越与海南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太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越,海南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太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海南胜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越,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凤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胜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辉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越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亚太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海南胜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高越请求确认良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亚太公司4.46%股权中的0.75%股权���于高越所有,而良源公司所取得的亚太公司4.46%股权已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胜泰公司与被执行人良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冻结。高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主张上述4.46%股权中的0.75%是其出资购买的,属于其所有,请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4.46%股权中的0.75%股权的执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高越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高越不服上述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说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该法条相应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据此规定,高越如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应以申请执行人胜泰公司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良源公司反对高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高越则应当将胜泰公司和良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高越的诉讼请求至少应包括对其实体权利的确认和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等内容。但是,在原审过程中,高越最初以良源公司和亚太公司为被告,除了请求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外,并未提出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对(2011)龙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以及(2013)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只字未提,以上表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高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待明确。胜泰公司主张,根据高越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实为确权之诉,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高越请求对(2011)龙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中已冻结的股权进行确权,其起诉应中止审理。本院��为,本案为股权确认之诉,或是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2013)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是否生效,或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有直接影响,而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确认纠纷,高越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追加胜泰公司为被告时,其申请书上仍坚持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但原审法院最终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并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原审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符 敏 秀代理审判员 周 玲代理审判员 彭 彩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娟审核:蔡红曼撰稿:彭彩燕校对:周娟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印制(共印14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