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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审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周聪、苏灯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周聪,苏灯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600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周聪,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苏灯花,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认定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于2004年9月14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5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征收社会抚养费64668元,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必须在2014年1月22日前主动通过安溪信用联社湖上分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5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安计生征催字(2013)第15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3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5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主动全额缴交。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4668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苏周聪、苏灯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吴进生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路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