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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凯风、王先付、王先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凯风,王先付,王先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28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凯风。被告王先付。被告王先流。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夏凯风、王先付、王先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夏凯风向原告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约定年利率14.432%。被告王先付、王先流为被告夏凯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凯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先付、王先流对被告夏凯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夏凯风、王先付、王先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夏凯风向原告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原告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夏凯风(借款人)、被告王先付(保证人)、被告王先流(保证人)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依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夏凯风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1日为结息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夏凯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2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夏凯风已支付的959.49元利息应予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首次用信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夏凯风、王先付、王先流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与被告夏凯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王先付、王先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被告夏凯风与原告在合同中就借款到期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夏凯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2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夏凯风已支付的959.49元利息应予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先付、王先流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夏凯风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先付、王先流就被告夏凯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凯风、王先付、王先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凯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2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夏凯风已支付的959.49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王先付、王先流对被告夏凯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