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林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雇请工人谢某乙、谢某丙携带油锯、柴刀窜至顺昌县高阳国有林场61林班1小班,土名“巴拉墘”山场砍伐阔叶树,后将木头卖给朱某。经现场勘查和林业专业人员鉴定,采伐阔叶树21株,计立木蓄积量8.7274立方米。被伐山场系福建省二级保护生态林(水源涵养林)。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顺昌县高阳国有林场赔偿人民币2500元。林木在运往建瓯途中被查获,现已返还顺昌县高阳国有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朱某、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顺昌县高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顺昌县高阳国有林场出具的证明、收条、山林经营合同书、山林经营合同清册、福建省顺昌县林业局收款票据,顺昌县宝山伐区调查设计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材料,顺昌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工砍伐国有林木,计立木蓄积量8.72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